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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充正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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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公司注册专利的流程
1、论南充商标注册难首先,商标为什么昂贵取决于商标注册的难度。对于那些经历过商标注册延迟、急于使用商标的人来说,商标转让中的商标价格并不昂贵。注册一个商标,你需要有一个好名字,或者一个生动独特的图案。你需要经历一系列繁琐的手续,如商标查询、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复审、注册公告等,这个过程需要很多时间,而且还存在风险,即使能顺利通过并拿到商标注册证,也需要一年多的时间。
2、论商标本身的价值从商标的价值来看,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但每个商标的无形资产并不相同。如果企业一开始多花一点钱购买一个更好的商标,商标的涨价空间就会很大,而且涨价的速度也会很快。有可能把它打造成知名品牌或知名商标!当时,商标的价值很大。
3、论商标早期的投资商标的高价也与其推广的高价有关。你要一些企业花几十万、几百万的广告费在电视或其他媒体上宣传自己的产品,目的只有一个:让消费者记住自己的商标。而一个好品牌可能不需要花这么大的钱来做宣传和推广。一个好品牌包含了宣传成本,因为一个好品牌是免费的宣传。
可以想象,一个有证书的商标减少了你一年多的等待,而这个商标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所能创造的价值是不可小觑的!!!购买商标不仅省时省力,而且可以立即投入生产,尽快为企业谋利!然而,在选择购买注册商标时,许多所有者往往为了低价而寻找便宜的商标。事实上,即使不花钱也不需要坏商标。一个好的商标可以被满足,但不能被寻求。
在商标贰言、贰言复审及争议案子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力维护疑问的,以本规范为准则进行个案断定。
2.1将与别人在先挂号、运用并具有必定知名度的商号一样或许基本一样的文字请求注册为商标,简单致使我国有关大众混杂,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能够遭到危害的,应当断定为对别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略,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许予以吊销。
2.2适用要件
(1)商号的挂号、运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南充商标注册请求日;
(2)该商号在我国有关大众中具有必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运用简单致使有关大众产生混杂,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能够遭到危害。
2.3关于在先商号权的界定
以商号权对抗系争商标的,商号的挂号、运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的请求注册日。
在先享有商号权的现实能够用公司挂号资料、运用该商号的产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
2.4关于混杂能够性的断定
混杂的能够性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与运用将会致使有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效劳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许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断定系争商标简单与在先商号发作混杂,能够危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应当归纳思考下列各项要素:
(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
假如商号所运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切当意义的臆造词汇,则能够断定其具有独创性。
(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
断定在先商号在有关大众中是不是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挂号时刻、运用该商号从事运营活动的时刻跨度、地域规模、运营业绩、广告宣传状况等方面来考察。
(3)系争商标指定运用的产品/效劳与商号权人提供的产品/效劳准则上应当一样或许类似。
2.5维护规模
依据在先商号所具有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产品/效劳的相关程度,在个案中详细断定该在先商号的维护规模。
3.1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别人享有著作权的著作请求注册商标,应断定为对别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略,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许予以吊销。
“近年来,专利法的实施成效显著,进一步加强了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注重发挥专利制度在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创新能力提升方面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就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专利法实施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6月23日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作报告时表示。陈竺指出,从此次执法检查反映的情况看,专利法的实施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首先,专利质量总体上还处于较低水平,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比如,在关键产业和核心技术领域的专利占有比率低,作为衡量专利运用与市场化水平关键指标的专利维持时间明显偏短,面向国外的发明专利申请还较薄弱,等等。
其次,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专利保护实际效果与创新主体的期待存在较大差距。例如,专利维权存在“时间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赢了官司丢了市场”,以及判决执行不到位等状况,挫伤了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利用专利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其三,专利运用能力不足,专利的市场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一些地方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存在重扶持专利申请、轻促进专利运用的现象,科技、经济管理与知识产权管理结合不够紧密且缺乏合理的分工;国防专利成果转化渠道不畅;高校和科研院所“重申请、轻运用”的问题较为突出,专利“沉睡”与“流失”现象并存。
其四,专利公共和社会服务能力不强,与快速增长的社会需求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距。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设置分散,各地专利管理机构设置参差不齐,无法实现专利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有效融合管理;专利公共服务投入严重不足,信息资源开放不充分,高质量的专利基础信息平台建设滞后等。针对法律实施中的突出问题,检查组对进一步贯彻实施专利法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检查组认为,要进一步提升全社会对实施专利法重要性的认识,加强专利保护,有效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完善专利代理等社会服务体系,有力支撑专利制度的良好运行。作为实施专利制度最重要的环节,促进专利创造和运用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对此,检查组认为,政府部门要加强职能转变,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投资、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大力引导和支持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创造和运用专利等知识产权。具体而言,检查组建议,在科技、产业、贸易等政策中突出专利质量导向,引导创新主体更多关注前沿核心技术研究,深化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处置和收益权改革,推动高校和科研机构专利转让、许可,搭建产学研用结合的专利运营平台,健全以市场和需求为导向的专利成果转化机制;进一步推动企业成为专利创造和运用的主体;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增强企业掌握运用专利制度和专利资源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同时,检查组还建议修改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法律环境。比如,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建立对故意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专利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加强展会活动中的专利执法保护;加大对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专利侵权行为的执法和查处力度;完善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的法律规范。
《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南充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决定的说明》(下简称《说明》)明确提出,对2014年5月1日前商标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在代理服务外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没有作出受理决定的,我局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我局在商标审查阶段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在审查时,我局依据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数据库判断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如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初步审定或被核准注册,任何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要求不予核准商标注册或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做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决定是可以预见的常态化结果,而通过异议程序做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则是较为个别、不太常见的商标审查审理结果,盖因极大多数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应该会在受理阶段得到规制解决,即不予受理,而个别的“漏网之鱼”即便不慎受理了也应该会被及时驳回。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仅仅是理论中的理想状态。在商标审查审理实务中,无论是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还是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可能因为工作疏漏等原因出现商标代理机构主体资格没有被及时有效识别出来进而未能被剔除出商标注册程序的不良现象。而这些由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一旦被初审或者被核准注册,就面临着如何阻击、纠正的问题。
《说明》中的规定鼓励民众以异议程序或者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予以“查漏补缺”,其精神值得肯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说明》仅为商标局的一般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未明确赋予普通民众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提起异议或者宣告无效程序之权利的情况下,有关程序的启动可能遭致缺乏法律依据硬伤的诘问。
就编织完整的规制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机制这一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商标异议程序中的修改可修改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即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在异议理由中加入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实现任何人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对有关商标提异议的权利法定化。
二、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的修改可将商标代理机构禁止注册条款增设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援引的法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为绝对禁止注册事由,第16条第1款规定虽然在学理上视为相对禁止注册事由,但同前述所列条款类似,均涉及到商标公共管理秩序、广大消费者群体利益以及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等公益要素,体现了较为浓厚的社会公共利益色彩和公法规制属性。因此,存在该些事由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予以驳回。
实务中不容否认的是,商标局对一件同时存在绝对拒绝注册事由和相对拒绝事由的商标,可能因为工作疏漏等原因,而仅以相对事由的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一旦这样的案件进入到驳回复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享有主动援引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驳回申请复审决定的权力,从而有力维护商标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这个角度上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规定无疑是值得赞许的一项法律规范。但类似这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依职权主动援引作出复审决定的法律规定,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容。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禁止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的规定,同样是基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设立,具有相当的公益色彩,完全应当将其纳入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适用的法条范围。
三、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可以修改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即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既明确赋予了商标局直接宣告商标代理机构违规注册的商标无效的职权,同样也实现了任何人援引商标法第19条第4款规定申请宣告有关商标无效之权利的法定化、明确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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